入职10天即遭解雇!只因谎报这个数字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员工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情况,在员工入职10天后将其解雇,由此引发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
该案经过一裁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员工隐瞒工作经历以满足岗位要求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2018年7月16日,杨雨经过猎头推荐、单位面试等环节,成功入职和岸公司,担任市场客服部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基本工资13000元/月。
入职当天,杨雨还签署了和岸公司《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以下简称岗位说明书),确认已阅读并知晓该岗位工作内容及录用条件。
然而,入职才第10天,人事经理就通知杨雨面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你是否对公司隐瞒了重要信息?”人事经理对杨雨说,“你曾告知在朋友公司有2年互联网工作经历,但这与你的就业证不符。实际上,你的互联网从业经历未达3年,还隐瞒了另3段短期就业经历,是吗?”
杨雨答称:“我没说过朋友公司是做互联网的。我的互联网从业经历是未满3年,但是你们从未告知我岗位有这个年限要求。”
人事经理指出,公司在发布产品经理招聘信息时,原本是要求5年互联网工作经历。面试时杨雨说有3年互联网从业经历,但公司认为杨雨其他各方面条件都不错,因此便降低了年限要求,在岗位说明书中亦做了相应调整。说明书上,杨雨也签名确认过。
对此,杨雨解释:“难道我签了名就代表我有3年经历吗?说明书内容那么多,我没有细看。”
“公司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公司隐瞒应当告知的重要信息,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人事经理说。
随后,和岸公司向杨雨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因杨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对于公司的这个决定,杨雨感到不满,遂于2018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和岸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8年7月2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
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和岸公司与杨雨恢复劳动关系, 并支付杨雨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和岸公司无需与杨雨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杨雨2018年8月1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杨雨认为,和岸公司在面试过程中未提及需要具备3年或5年互联网工作经历。其向和岸公司提交了记载其工作履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杨雨签字确认的岗位说明书任职要求中明确载明,杨雨所从事岗位需“有过至少3年互联网公司经历”。杨雨认为,和岸公司从未向其告知该岗位录用条件,然经核实杨雨手机内与猎头的微信聊天记录,猎头在向杨雨传达和岸公司岗位需求时,已明确提及需至少5年的互联网经历。杨雨亦明确回复不符合该要求。
“由此可见,杨雨显然知晓和岸公司对该岗位所需互联网工作经历存在一定的要求。”法院指出。
此外,杨雨主张,和岸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并不符合原录用条件而仍然对其予以录用,故该公司再以该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违诚信。经查,根据岗位说明书等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双方在初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和岸公司虽调整了5年经历的条件,但仍将在互联网公司工作的相关年限纳入对杨雨的履历要求,而杨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岸公司实际对其无上述履历要求。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叶佳说,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和岸公司在招聘时已经对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而杨雨隐瞒工作经历以满足岗位要求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和岸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叶佳说。
叶佳表示,试用期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了解、双向选择的期间,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合法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二是录用条件应告知劳动者或进行公示;三是不符合录用条件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四是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不能超过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劳动者于试用期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亦可主张劳动关系的恢复或赔偿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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